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2250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军被执行人丁传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缙调确字第00414号,依法向被执行人丁传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传亮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丁传亮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丁传亮(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10×××#1的存款人民币26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涛AUT())O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汝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