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92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洪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