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740号罪犯郑永良,男,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年11月21日()贺八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以郑永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月7日送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永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截止2016年5月获奖励分73.20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郑永良予以减刑九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郑永良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郑永良没有履行罚金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永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截止2016年5月获奖励分73.2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郑永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郑永良没有履行财产刑,也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调整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永良予以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裕庆
审 判 员 严家鹏
代理
审判员 韦权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