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9民初2190号
原告:宋某甲,女,1986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乙,男,1989年出生。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宋某甲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审判员 张依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汉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