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423号
原告:马良田,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赵晶辉,女,197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刘继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旭,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马良田与被告赵杰、赵晶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田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张杰、赵晶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良田诉称:2016年4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张杰驾驶被告赵晶辉所有的冀BVS1**的小型客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相各庄乡前马烧纸庄村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公路东侧的房屋(房主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房屋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吗,被告张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公估公司评估为20896元,公估费1250元。被告张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性,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896元,公估费1250元,共计22146元。
被告张杰辩称:被告张杰是被告赵晶辉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晶辉辩称:被告张杰是被告赵晶辉的雇佣司机,被告赵晶辉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财产损失评估结论过高,被告公司不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0时00分,被告张杰驾驶车牌号为冀BVS1**的小型客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乡村道大相各庄乡马烧纸庄村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公路东侧的房屋(房主为原告马良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良田的房屋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0896元。原告马良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房屋损失20896元,公估费1250元,共计22146元。被告张杰驾驶的冀BVS1**的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赵晶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不要求重新鉴定。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原告马良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良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21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马良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