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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执469号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王旭华等公证债权文书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志丹,王旭华,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07执469号申请执行内蒙古银行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58号帝豪天下大厦1-3层。负责人邢爱泽,行长。被执行人刘志丹。被执行人王旭华。被执行人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曹守军,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内蒙古银行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申请执行刘志丹、王旭华、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公证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亚峰

审 判 员  赵俊平

代理

审判员  赵军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兴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