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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2683号

王以青、潘万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以青,潘万标,潘利云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683号申请执行人王以青,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潘万标,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潘利云,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王以青与被执行人潘万标、潘利云(2016)浙1004执268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以青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万标、潘利云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19679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人民币2954元,余款未付,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6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毛俏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潘柳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