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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倍信非法经营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刘倍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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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929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无为��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734962209K(1-1)。

法定代表人:卞英春。

被执行人:刘倍信,男,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倍信非法经营刑事赔偿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倍信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476万元,并应承担执行费52400元,但被执行人刘倍信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刘倍信在无为县公安局的保证金5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小三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