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786号原告张瑞兰,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树杰,锦州市太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市腾达制砖有��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法定代表人徐卓,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瑞兰诉被告锦州市腾达制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锦州市腾达制砖有限公司从事递板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并于2015年12月21日向太和区劳动局申请仲裁。在索要过程中被告答应给开工资,但未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已于2015年12月22日对原告的��求事项作出锦太劳仲不字(2015)第0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超出仲裁时效,并且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合。通知书上同时注明:申请人自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通知书是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对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和裁决。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关于不服仲裁裁决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仲裁申请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其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的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瑞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