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4710号
原告:洪汉英,女,192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卓在东。
被告:卓庆桃,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春,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汉英诉被告卓庆桃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洪汉英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汉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汉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洪汉英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红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成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