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3民初2512号
原告:黄永志,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代表人:蔡建忠,小组长。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
法定代表人:蔡宗平,主任。
原告黄永志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黄永志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黄永志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黄永志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永志负担。
审 判 员 蔡嘉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谢家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