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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755号

吴贯义、张硕芳与吴镇宇、连士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吴贯义,张硕芳,吴镇宇,连士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755号

原告:吴贯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硕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镇宇。

被告:连士美。

原告吴贯义、张硕芳与被告吴镇宇、连士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贯义、张硕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贯义、张硕芳负担。

审 判 长  董明君

审 判 员  陈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淑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