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755号
原告:吴贯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硕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镇宇。
被告:连士美。
原告吴贯义、张硕芳与被告吴镇宇、连士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贯义、张硕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贯义、张硕芳负担。
审 判 长 董明君
审 判 员 陈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淑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