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157号申请执行人尹国君被执行人于开春申请执行人尹国君与被执行人于开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0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按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于开春给付申请人尹国君劳务费875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507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景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