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8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翟怀军,男,住东明县。被执行人王振华,男,农民,现在菏泽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木彦忠,男,无业,住东明县。翟怀军与王振华、木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翟怀军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木彦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进行。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杜军义
审 判 员 李铁山
代理
审判员 董付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边嫚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