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445号
申请执行人:彭德昌,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
被执行人:芦山县永翔园艺场(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芦山县。
负责人:王军,执行合伙事务人。关于彭德昌申请执行芦山县永祥园艺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37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芦山县永翔园艺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芦山县永翔园艺场在本院有未领取的执行款退款2505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芦山县永翔园艺场在本院的执行款退款5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杰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