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3450号
原告:康国手,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康柄欲,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康其新,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康国手诉被告康柄欲、康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康国手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国手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国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康国手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颜莹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才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