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9民初785号
原告:韦某甲,农民。
被告:韦某乙,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共和乡古乔村伏内屯**号。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原告黄丽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俊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凤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