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3民初1803号
原告:龙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龙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123.2元,减半收取2061.6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朱小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曹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