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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466号

曾令剑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曾令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466号罪犯曾令剑,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令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执行。罪犯曾令剑于2015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以罪犯曾令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曾令剑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令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劳动能手,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3分。该罪犯于2016年6月29日缴纳罚金5000元至本院帐户。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令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令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 军

审 判 员  谢国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蒙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