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2010号原告朱某中。被告周某芬。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中诉被告周某芬离婚纠纷一案中,在本院依法向原告朱某中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朱某中以其与被告周某芬在婚姻登记地(上海市金山区)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朱某中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郑泽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 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