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246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朱建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