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4执4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汉新城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化工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崔某某,女,系张某某之妻。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咸渭民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汉新城支行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张某某、崔某某、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限额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某某、崔某某或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68024.7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 秦 川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王 西 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