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5民初675号原告刘文山,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肖敦林,男,汉族,成年,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牛栏山白酒专卖店)。
原告刘文山诉被告肖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因被告已归还欠款,原告刘文山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骆小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文山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娟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