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11175号
原告:吴胜国,居民。
被告:张孟喜,居民。
原告吴胜国与被告张孟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吴胜国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胜国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胜国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胜国负担。
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天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