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5300号
原告:凌敏。
被告:刘和琳。
被告:郑卉。
原告凌敏与被告刘和琳、郑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凌敏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凌敏撤诉。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琪琳 来源:百度“”
凌敏与刘和琳、郑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5300号
原告:凌敏。
被告:刘和琳。
被告:郑卉。
原告凌敏与被告刘和琳、郑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凌敏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凌敏撤诉。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琪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