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122民督1567号
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
负责人:胡海涛,行长。
被
申请人:梁凤辉,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原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称,2012年2月29日被申请人梁凤辉在该支行借款37,900.00元,约定利率10.529167‰,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4日。要求被申请人梁凤辉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借款37,90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梁凤辉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借款款37,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开始至还清时止,利率按10.529167‰计算。申请费249.17元,由被申请人梁凤辉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