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6542号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巩志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丹丹。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宁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