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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709号

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与石科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科伟,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科伟,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大关西八苑**幢*层。

法定代表人:吴胜方,经理。

上诉人石科伟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字第8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胜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明与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龙公司)交易的主体是杭州永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科公司),石科伟作为永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是职务行为,欠款的主体应是永科公司,石科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中与永科公司交易的主体为案外人胜佳公司,后胜佳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胜龙公司。且不说本案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地为江干区笕桥镇,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胜龙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拱墅区应为合同履行地,理应由拱墅区法院管辖。胜佳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所在地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由其引起而确定其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做法有失偏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胜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石科伟向其支付货款等,故胜龙公司系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进而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有所不当。因石科伟提交其临时居住证表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本案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科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字第85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退还石科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陈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