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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1098号

新疆华越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宇大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疆华越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建宇大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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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1098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华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建宇大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大伟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新疆华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建宇大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乌仲裁字第65号仲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华越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华越机械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144386.89元(其中执行案款142351.62元,执行费2035.27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华越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华越机械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 新 勇

代理

审判员 吾尔开西

代理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文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