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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957号

翁敬堂与翁滨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翁敬堂,翁滨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3957号

原告:翁敬堂。

被告:翁滨丹。

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敬堂与被告翁滨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敬堂,被告翁滨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翁敬堂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翁敬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翁敬堂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林 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