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3957号
原告:翁敬堂。
被告:翁滨丹。
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敬堂与被告翁滨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敬堂,被告翁滨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翁敬堂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翁敬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翁敬堂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林 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