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三湾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秀。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明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圣雄。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方勇、荆州市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英秀、鲁明芳、贺圣雄、贺清华以及原审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7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当事人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058元(其中方勇、荆州市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交7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预交300元),本院分别予以退还。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昌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