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843号罪犯庄飞,男,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贺八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庄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梧州监狱认为,罪犯庄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优秀学员,累计获奖励分84.9分。该犯没有积极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相关困难证明。建议对罪犯庄飞予以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庄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但其没有履行财产刑,故对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本院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庄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益民
代理
审判员 韦权哥
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