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2民初1232号原告杨某某,女,土族,生于1982年4月1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永录,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土族,生于1978年2月19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石玉宏
审 判 员 王应武
人民陪审员 吕永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