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民初1243号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纪某甲,农民。
被告:纪某乙,农民。
被告:纪某丙。
被告:纪某丁。
被告:纪某戊。
被告:纪某己。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纪某丁、纪某戊、纪某己等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韩锦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世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