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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723-1号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守茂、王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守茂,王振荣,王汉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民初3723-1号

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杰,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

被告:王守茂,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振荣,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汉彪,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守茂、王振荣、王汉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收回该笔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先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凤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