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民初3723-1号
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杰,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
被告:王守茂,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振荣,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汉彪,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守茂、王振荣、王汉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收回该笔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先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凤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