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7执6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女,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遂川县。被执行人肖某某,女,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遂川县。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遂川县工业园区北区狮山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7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高某某、肖某某、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高某某、肖某某、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园区土地,土地权利证书号为遂国用(2010)第D002号。2.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抵押等事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邓裕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