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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33号之二

巩义市城区极限制冷经营部与姚毅鹏、河南豫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巩义市城区极限制冷经营部,姚毅鹏,河南豫霖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33号之二

原告:巩义市城区极限制冷经营部,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区建设路民政局对面。组织机构代码:L3403827-X经营者:曹新有,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姚毅鹏,男,汉族,1990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河南豫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华城国际中心11层1126、1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4657718B原告巩义市城区极限制冷经营部与被告姚毅鹏、河南豫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巩义市城区极限制冷经营部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城区极限制冷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巩义市城区极限制冷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巩义市城区极限制冷经营部负担。

审 判 长  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诗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