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33号之二
原告:巩义市城区极限制冷经营部,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区建设路民政局对面。组织机构代码:L3403827-X经营者:曹新有,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姚毅鹏,男,汉族,1990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河南豫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华城国际中心11层1126、1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4657718B原告巩义市城区极限制冷经营部与被告姚毅鹏、河南豫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巩义市城区极限制冷经营部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城区极限制冷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巩义市城区极限制冷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巩义市城区极限制冷经营部负担。
审 判 长 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诗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