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18号
原告:刘瑞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牛希海,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华,农民。
原告刘瑞林与被告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猛、
审判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冯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林的委托代理人牛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林诉称,原告系经营装饰装潢材料的个体商户与被告有购销业务上的关系。2013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时,未付清货款,欠货款22076元,并约定30日内还清,逾期不还,由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有欠据可证。被告所拖欠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拖再拖,没有归还诚意。被告的做法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2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装饰装潢材料与被告存在购销业务上的关系。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076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原文如下:“借条今借刘瑞林人民币贰万贰仟零佰柒拾陆元整,30天内还清,逾期不还,由唐山丰润区人民法院受理¥:22076身份证号码132421197910160254借款人周建华日期2013.12.11”。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饰装潢材料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076元。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207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瑞林货款22076元。
二、驳回原告刘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猛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冯建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