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尹海明,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住忻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罗小英,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住忻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钱海,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忻府区人,住。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尹海明、罗小英因与上诉人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尹海明、罗小英和上诉人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均于2016年9月20日以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海明、罗小英和上诉人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尹海明、罗小英、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上诉人尹海明、罗小英共同负担5元;上诉人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负担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张效良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