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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1011号

聂钰和等诉姜志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聂洪义,聂钰和,江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1011号

原告:聂洪义,男,汉族,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聂钰和,系原告聂洪义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聂钰和,男,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江志明,男,汉族,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崔明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洪义、聂钰和与被告江志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洪义、聂钰和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洪义、聂钰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洪义、聂钰和撤回对被告江志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秀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奕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