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1011号
原告:聂洪义,男,汉族,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聂钰和,系原告聂洪义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聂钰和,男,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江志明,男,汉族,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崔明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洪义、聂钰和与被告江志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洪义、聂钰和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洪义、聂钰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洪义、聂钰和撤回对被告江志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秀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奕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