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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执00170号之一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申请执行王雨在、温娴娴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王雨在,温娴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5执00170号之一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被执行人王雨在,男。被执行人温娴娴,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申请,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云生

审 判 员  荣 丰

代理

审判员  云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苑晓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