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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执1714号

方金亮、王俊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方金亮,王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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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4执1714号申请执行人方金亮被执行人王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4民初00157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俊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俊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王俊(证件号码:)在浙江泰隆银行的62×××99的存款人民币5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员周景根AUT())O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子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