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3296号
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田济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焕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