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1民初2607号
原告:武汉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微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胡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三宝。
原告武汉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三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武汉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胡三宝已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武汉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