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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519-1号

王娟与宁夏睿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扣划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娟,宁夏睿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519-1号

申请执行人:王娟,女,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宁夏睿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少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娟与被执行人宁夏睿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于2016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宁夏睿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睿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娟支付劳务工资6000元,但被执行人宁夏睿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定如下:划拨执行人宁夏睿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建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