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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执322号

龚志华、凌雪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龚志华,凌雪花,康东敏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3执322号

申请执行人:龚志华,男,1975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执行人:凌雪花,女,1988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执行人:康东敏,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本院在执行龚志华申请凌雪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凌雪花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林富

代理

审判员  赖 超

代理

审判员  朱裕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方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