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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执258号之二

黄武国与徐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武国,徐开敏,黎连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25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黄武国,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徐开敏,女,汉族,1980年4月1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黎连敏,女,汉族,1968年5月2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该案申请人黄武国与被执行人徐开敏、黎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湖塘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标的本金为175万元,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已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已限制高消费,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证券、保险进行查询,余款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11执25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敏

审判员 万德平

审判员 聂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清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