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03民初367号原告王同河,男,汉族,系退休工人。被告张海川,男,汉族,现年40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同河诉被告张海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铜川市曙光家具城经营华亿门业,向原告借贷6次,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其中捌万元月息2%,壹万元月息3%,利息当月结清,年底归还本金。1、2015.4.26,壹万元。2、2015.5.18,壹万元整。3、2015.5.21,叁万元整。4、2015.6.1,贰万元整。5、2015.6.2,壹万元整。6、2015.10.10,壹万元��,附有被告本人身份证及书写的借据为凭,共计6张,人民币玖万元整。2015.10.10日借款时,结清2015年9月底前借款产生的利息(2015.6.1日借贰万元,2015.6.2日借壹万的利息在借款中扣除,截止归还本息2015.10.31利息,2015.10.10借款当时扣除借款壹万元截止11.10日利息)。以后,原告多次索要利息和本金,被告一直推脱不见面,最后华亿门业关门,被告失踪。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玖万元整,并支付利息陆仟捌佰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及借款事实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同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刘随社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