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1171号
原告:吉首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环城路50号(原州塑料厂内)。
法定代表人:石远卫,系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平,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艳辉,女。
原告吉首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向艳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吉首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首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良美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