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1289号
原告:李秀梅,女。
委托代理人:鲁毅新,系桓仁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黑沟村。法定代表人汪显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70号。法定代表人刘庆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秀梅诉被告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立案。
原告李秀梅于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秀梅外地打工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秀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秀梅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原告李秀梅缓交),由原告李秀梅负担。
审 判 长 姜 帆
代理
审判员 鲁晓玲
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 琦 来源: